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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华律师1律所|时间:2024年05月10日|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1122

    1. ( 2022)津0116刑初19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 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 所在地及住址天

    2. 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同盛小区31-3-302号。2022 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天津港看守所。 辩护人卞XX,天津XX律师 。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XX,住 址天津

    3. 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采油小区45-1-2021号。1995年4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河北省黄骅市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8月刑满释放。 —1— 202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 建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XX,上海申浩(天

    4. 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XXXX10529019

    5. 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 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 27197XXXX6252,汉族

    6. ,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 省安阳市内黄县田氏镇西XX,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XX25-2-102号。2022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看守

    7. 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202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王XX,

    8. 天津XX律师。 天津市 滨海新区人民检

    9. 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160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郑XX、王XX、李XX犯盗 窃罪,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2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裁

定中止审理本案,2023年1月10日 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期间, 被告人周XX经与被告人陈XX预谋

一、伙同被告人王XX、

郑XX、李XX,在被告人李XX向XX厂运送山东XX公司阴离子型聚丙烯酰胺(聚合物)的过程中,采取调包方式盗取山东XX公司的聚合物10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聚合物单价为16840元/吨。被告人周XX、陈XX、王XX、郑XX、李XX盗窃价值为人民 币16.84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周XX、陈X 聪、郑XX、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 ,五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郑XX、王XX、李XX具有从犯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X 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 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X依法从轻处罚并

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以被告 人郑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XX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的辩 护人以被告人王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 宗清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XX依法 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XX 与被告人陈XX预谋后,唆使被告人李XX利用为山东XX公司配送货物之机,多次将货物运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

海滨街光明大道延长线与长庆路交口西南XX大院内,在被告人郑XX、王XX等人的协助下将山东XX公司发送给XXX一厂的阴离子型聚丙烯酰胺(聚合物)通过调包方式非法占位己有。在案 证据能够证实的五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山东XX公司所有的上述货品共计10吨;经鉴定,价值总计人 民币16.84万吨。 被告人陈XX、王XX后向公 安机关投

案,被告人周XX、 郑XX、李X 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海滨街光明大道延长线与长庆路交口西南XX大院内聚合物(含真品、假品、来源不明物品)、氨盐330袋、工业盐78000千克、叉车2台、缝包机1台、电子秤2台、混合搅拌机2台,扣押被告人郑XX名下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X名下手机一部;纤聚合物(真

品)已发还给相关失主,被告人王XX名下手机已 发还,其他物品尚在公安机关扣押,未向本院移交实物。另,在法庭审理阶段,五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山东XX公司就经济损害赔偿 问 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高XX、顾XX、赵XX、孙XX、管XX、 潘XX、魏XX、位XX、裴XX、王XX、苗XX、崔XX、 唐XX、王XX、黎X、于XX、唐XX、赵X、张XX得证言,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电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发货明细、通话记录、监控抓拍截图、

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租赁协议等, 中国XX公司钻井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 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

认为,被告人周XX、陈XX、郑XX、 王XX 、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陈XX、郑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王XX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首次进行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被告人郑XX系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均不具备自首情节所要求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 保国、 王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 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 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就经

济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就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周XX、陈XX、郑XX、王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 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 纳。) 二、被告人陈X 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 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 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 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 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 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聚合物(已发还真品除外)、氨盐330袋、工业盐78000千克、叉车2台、缝包机1台、电子秤2台、混合搅拌机2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郑XX名 下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码:202XXXX0301-082125-B6167XXXX0923 七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福津 审判员贺鑫 人民陪审凡杨云霄 二O.二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X 评价二维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 ( 2022)津0116刑初19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 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 所在地及住址天

    2. 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同盛小区31-3-302号。2022 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天津港看守所。 辩护人卞XX,天津XX律师 。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XX,住 址天津

    3. 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采油小区45-1-2021号。1995年4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河北省黄骅市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8月刑满释放。 —1— 202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 建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XX,上海申浩(天

    4. 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XXXX10529019

    5. 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 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 27197XXXX6252,汉族

    6. ,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 省安阳市内黄县田氏镇西XX,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XX25-2-102号。2022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看守

    7. 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202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王XX,

    8. 天津XX律师。 天津市 滨海新区人民检

    9. 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160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郑XX、王XX、李XX犯盗 窃罪,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2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裁

定中止审理本案,2023年1月10日 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期间, 被告人周XX经与被告人陈XX预谋

一、伙同被告人王XX、

郑XX、李XX,在被告人李XX向XX厂运送山东XX公司阴离子型聚丙烯酰胺(聚合物)的过程中,采取调包方式盗取山东XX公司的聚合物10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聚合物单价为16840元/吨。被告人周XX、陈XX、王XX、郑XX、李XX盗窃价值为人民 币16.84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周XX、陈X 聪、郑XX、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 ,五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郑XX、王XX、李XX具有从犯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X 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 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X依法从轻处罚并

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以被告 人郑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XX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的辩 护人以被告人王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 宗清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XX依法 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XX 与被告人陈XX预谋后,唆使被告人李XX利用为山东XX公司配送货物之机,多次将货物运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

海滨街光明大道延长线与长庆路交口西南XX大院内,在被告人郑XX、王XX等人的协助下将山东XX公司发送给XXX一厂的阴离子型聚丙烯酰胺(聚合物)通过调包方式非法占位己有。在案 证据能够证实的五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山东XX公司所有的上述货品共计10吨;经鉴定,价值总计人 民币16.84万吨。 被告人陈XX、王XX后向公 安机关投

案,被告人周XX、 郑XX、李X 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海滨街光明大道延长线与长庆路交口西南XX大院内聚合物(含真品、假品、来源不明物品)、氨盐330袋、工业盐78000千克、叉车2台、缝包机1台、电子秤2台、混合搅拌机2台,扣押被告人郑XX名下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X名下手机一部;纤聚合物(真

品)已发还给相关失主,被告人王XX名下手机已 发还,其他物品尚在公安机关扣押,未向本院移交实物。另,在法庭审理阶段,五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山东XX公司就经济损害赔偿 问 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高XX、顾XX、赵XX、孙XX、管XX、 潘XX、魏XX、位XX、裴XX、王XX、苗XX、崔XX、 唐XX、王XX、黎X、于XX、唐XX、赵X、张XX得证言,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电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发货明细、通话记录、监控抓拍截图、

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租赁协议等, 中国XX公司钻井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 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

认为,被告人周XX、陈XX、郑XX、 王XX 、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陈XX、郑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王XX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首次进行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被告人郑XX系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均不具备自首情节所要求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 保国、 王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 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 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就经

济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就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周XX、陈XX、郑XX、王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 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 纳。) 二、被告人陈X 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 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 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 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 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 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聚合物(已发还真品除外)、氨盐330袋、工业盐78000千克、叉车2台、缝包机1台、电子秤2台、混合搅拌机2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郑XX名 下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码:202XXXX0301-082125-B6167XXXX0923 七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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